(2015)柘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家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陈青集镇七里井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为逃脱责任,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费用后不再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没有能力再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五份;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青集镇七里井村路段时,在超越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赵书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侧颧骨、筛骨纸板、鼻骨、左侧上颌窦壁骨折;2、左侧颞顶部、鼻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3、嘴唇软组织挫裂伤;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5、磨牙断裂。支付医疗费13164.5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不再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赵书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64.53元、护理费670.74元(9416.1元÷365天x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x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x26天),共计16175.27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6175.27元(医疗费13164.53元、护理费670.7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下余1117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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