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卫芬与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芬,刘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08号原告:卫芬,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江,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卫芬诉被告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芬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卫芬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随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指示向其指定的收款账号转账469000元,余款3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于2014年8月8日就收到上述款项在借条上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7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期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8月7日,被告刘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卫芬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6个月利息60000元整,期满本息合计560000元一次性还清。备注:逾期还款利息计入本金,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借款人刘长江,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8日,被告刘长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卫芬打到王运胜卡号×××内人民币469000元,另外收到卫芬现金31000元,总计收到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至今仅支付了60000元利息后,所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为证,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刘长江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卫芬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卫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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