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刚与程志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刚,程志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邵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程志发,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邵刚与被告程志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刚、被告程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刚庭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村里放羊时被告程志发喝酒后耍酒疯,来要把我赶走,我怕与被告发生争吵,转身跑的时候被告从我背后把我望远镜拽掉了,之后我走了,被告把我的望远镜拿走了。被告以我打他为由报警了,被告报警后我才知道望远镜被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望远镜,价值为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程志发庭审辩称,没有的事,公安局派出所都有记录,原告把我打坏了,花了不少药费,经法院调解也给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原告邵刚与被告程志发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造成原告邵刚所有的望远镜损坏及被告程志发受轻微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枚、证明一份、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邵刚所有的望远镜损坏的事实存在,原告邵刚所有的望远镜的损坏与被告程志发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原告邵刚对争执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被告应对望远镜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邵刚主张的的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刚的望远镜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程志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吉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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