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郭勇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内知,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渊,该所法制办主任。被执行人郭勇,男,生于1969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旺苍运管所)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旺交运管罚字(2014)第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旺苍运管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旺交运管罚字(2014)第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郭勇于2014年10月9日驾驶川H694**长安小汽车,未取得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以30000元罚款,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同日将行政处罚决书送达给郭勇。被执行人郭勇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已2015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己超过法律规的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旺交运管罚字(2014)第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任建国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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