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斌诉被告苏飞、张改俊、武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斌,苏飞,张改俊,武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杨俊斌诉被告苏飞、张改俊、武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杨俊斌。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飞。被告张改俊。被告武存喜。原告杨俊斌与被告苏飞、张改俊、武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攀泉、被告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改俊、武存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斌诉称,被告苏飞、张改俊二人于2013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存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苏飞及张改俊归还原告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苏飞、张改俊二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还要求被告武存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数额,以及被告武存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苏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把本金全部付清,只欠原告利息15000元,没有一次性给付能力。被告苏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改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存喜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苏飞、张改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存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高攀泉、被告苏飞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杨俊斌与被告苏飞、张改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苏飞、张改俊,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苏飞、张改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存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飞辩称的其已将本金4万元全部还清,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改俊、武存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二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飞、张改俊共同归还原告杨俊斌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苏飞、张改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武存喜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飞、张改俊、武存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7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师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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