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其停放在滕州市西岗镇小区内的车被刮,在调取小区内监控未果的情况下,持铁锨将被害人徐某安装在滕州市西岗镇小区中心街东侧的7台枪机式监控摄像头、1台球式监控摄像头砸坏。经鉴定,被毁监控摄像头价值5636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彭某甲等人证言,价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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