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立东诉程桂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程贵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反诉被告)罗立东,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剑峰,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营业部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反诉原告)程贵财,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立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程贵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程贵财向原告罗立东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罗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剑峰、被告程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东诉称: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广厚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厚农作物原种场至广厚一村之间道路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相对方向被告程贵财驾驶的黑BU0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程贵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市北钢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诊断为左股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肾挫伤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两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误工日为300日。黑BU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5,963.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8,172.4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65元×300天=36,195.00元、护理费143.38元×15天×80﹪×2人+143.38元×70天×50﹪×1人=8,459.42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8,3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5天=1,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为29,893.59元,由被告程贵财按30﹪的比例承担8,968.08元,因被告程贵财已给付原告2,000.00元赔偿款,扣除2,000.00元后,被告程贵财应给付原告6,968.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但误工日过高;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护理期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按每天3.00元给付住院15天的交通费共4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被告程贵财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一致。另罗立东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程贵财反诉称:此次事故造成黑BU05**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包括修车费1,1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施救费320.00元,合计1,620.00元,因罗立东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要求罗立东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程贵财1620.00元。反诉被告罗立东辩称:对程贵财车损1,620.00元无异议。但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程贵财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龙江县广厚乡水田农场农工罗立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广厚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厚农作物原种场至广厚一村之间道路时,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相对方向程贵财驾驶的黑BU0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立东负主要责任,程贵财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立东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市北钢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诊断为左股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肾挫伤等。罗立东支出住院费27,891.59元、门诊检查费389.00元。黑BU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立东因车祸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11月11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立东因车祸所受损伤,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300日。罗立东支出鉴定费2,800.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11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罗立东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程贵财提出反诉。黑BU05**号轻型货车车损包括鉴定费200.00元、拖车费320.00元,修理费是1,100.00元,合计1,620.00元。上述事实,有罗立东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司法鉴定书,及程贵财向本院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拖车、修理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立东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程贵财驾驶的黑BU05**号轻型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罗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贵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黑BU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立东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程贵财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认罗立东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80.59元(包括住院费27,891.59元、门诊费389.00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70.73元计算,误工费70.73元×300天=21,219.0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日工资143.38元计算,护理费143.38元×15天×80﹪×2人+143.38元×70天×50﹪×1人=8,45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5天=750.00元;(5)交通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20年×10﹪=20906.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罗立东未申请鉴定,罗立东在本案中请求给付10,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罗立东可另行主张;(8)鉴定费2800.00元;(9)鉴定门诊检查费113.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罗立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573.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立东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立东53542.4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交通费45.00元、护理费8,459.42元、误工费21,219.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113.00元),不足部分19,030.59元,由程贵财赔偿30﹪,即5,709.18元,因程贵财已给付罗立东2000.00元,故尚需给付罗立东3,709.18元。罗立东的无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罗立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贵财车辆损失1,620.00元。关于程贵财主张应以罗立东出院时计算诉讼时效,罗立东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罗立东出院时并未痊愈,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定期复查,且鉴定意见罗立东出院后10周内仍需护理,故罗立东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立东经济损失合计63,54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程贵财赔偿罗立东经济损失3,709.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罗立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贵财经济损失合计1,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罗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0元,减半收取1,300.50元,由罗立东负担48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94.00元,由程贵财负担25.00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罗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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