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汉德与江日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德,江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江汉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雨,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日良(曾用名江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金民,系婺源县紫阳镇一都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江汉德诉被告江日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与被告江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汉德诉称,原告弟弟江五德与被告江日良系邻居,两家因地基之事存在争议。2015年3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听到弟弟江五德与被告一家正在发生争吵,于是连忙到现场去劝阻,看到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在殴打江五德,被告还在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欲砸江五德,原告便走上前去劝阻,被被告用石头击中左眼,当时原告的左眼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村卫生所进行了清创处理,之后被送入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710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带来了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425.8元。被告江日良辩称,被告家的房屋南面和原告弟弟江五德家房屋的北面相隔2.2米,两家对地基的四至存在争议。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与江五德在商议地基之事,因未谈妥而发生争吵,原告就过来说争议的地基是他们家的,原告弟弟江五德还用铁锹敲打被告家房屋的基石,被告准备去阻止江五德的行为,江五德便放下铁锹打了被告左眼一拳后将被告摔倒在地上。被告从地上爬起来以后与江五德扭打在一起,然后江五德将被告拖到老机米厂附近的一个农用车旁边,江五德站在下方,被告站在上方,被告妈妈站在两个人中间。突然被告发现其后脑勺被人砸了一下,回头看见原告江汉德手中拿着一个石头,当时被告没有看见原告的眼角出血。被告继续和江五德僵持,但被告的腰部被原告抱住了,被告动弹不得。过了一会儿,原告发现自己的眼角出血了,就说被告用石头打了他。综上,被告认为事发时被告只是与原告弟弟江五德在商谈地基之事,被告的父母并没有与江五德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也没有用石头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以劝架为名,在背后偷袭被告。因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江汉德的左眼损伤是否是被告江日良致伤?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江汉德的左眼损伤是否是被告江日良致伤的问题?原告江汉德认为其左眼损伤是被告江日良用石头击伤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对原告江汉德、被告江日良、证人江某、俞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石块击伤原告左眼的事实。婺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婺)公(物)鉴(伤检)字(2015)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江汉德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被告江日良质证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客观真实,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一致,是真实的。另证人江某是原告前妻的哥哥,证人俞某是原告的堂姐夫,他们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并且证人江某如果站在家门口是看不到事发经过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左眼损伤不是被告致伤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程某、欧某出庭作证,程某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没有致伤原告。欧某证明事发的经过以及原告与其弟弟江五德一起殴打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及江五德三人打架的现场照片十二张,拟证明在打架中被告及其母亲受了伤,同时证明江五德损坏了被告家地基;3、婺源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婺源县公安局对江汉德损伤的责任认定问题是要求其自行到法院诉讼解决,并没有认定是被告致伤原告的;4、紫阳镇一都村民委员会主持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江五德用铁锹敲打被告家房屋的基石引起的。对此,原告江汉德质证认为,证人程某系被告的母亲,证人欧某系被告的妻子,她们是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她们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江五德是敲打了被告家的地基,但被损的基石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一致,原告当天也未使用石头打人。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程某、欧某的证言,因她们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她们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江某、俞某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了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其他人所伤,另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伤情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江某、俞某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江汉德的左眼损伤是被告江日良致伤。二、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江汉德认为他的损失合计11425.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婺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3页,婺源县乡医、个体医收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江汉德受伤当时在个体医生处紧急清创包扎花费200元,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905.8元,婺源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7105.8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证明了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被告并未对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村卫生所紧急包扎伤口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105.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10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能够自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本院审理其他同类案件的标准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应为25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本院审理其他同类案件的标准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轻微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江汉德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105.8元(6905.8元+200元)、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误工费1500元(2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9405.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弟弟江五德与被告江日良系邻居,2014年江五德把与被告相邻的老房屋拆倒准备重建,但两家对相邻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3月1日9时许,江五德来到准备新建的房屋的空地上,被告就走过去叫住江五德并拿了一张照片给江五德看,称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江五德一个人的,被告也有一半的土地使用权。而江五德认为当初被告家建房时其已让给了他50公分的地,现在又来争。于是就拿了一根钢筋动手去敲原告房屋的基石,被告见此就与江五德扭打在一起,原告看到了他们之间发生打架就赶上前去劝架,这时被告手持一块石头刚好打到了原告的左眼处,原告因此受伤,之后被村民送到紫阳镇一都村卫生所进行了紧急的清创缝合术,当天被转入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2015年3月18日,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江汉德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425.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需要保持冷静。但原告弟弟江五德与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秉持冷静、克制的态度,合理化解双方矛盾,反而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并最终造成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江汉德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自伤或他人损伤,且证人江某、俞某证实了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致伤的,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汉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九千四百零五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元,减半交纳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江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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