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60号邓密松高斌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高某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邓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含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高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才、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他与被告高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趁他不在家之机,将自家的化粪池延伸到他房屋窗台下墙脚边排泄,严重影响他的正常居住生活,经与被告多次交涉且经镇村多次调解,被告一直未纠正,故请求拆除修建在他房屋边的化粪池并清除污染源。原告就其主张,向本��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以证实原告房屋的权属;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宅基地的范围;3、照片6张,以证实被告修建下水道,对原告造成妨碍的事实;4、由原告代理人绘制的现场图一份,以证实现场情况。被告高某辩称,他不是趁原告不在家修建的化粪池,那仅是一根连接了化粪池的出水管道,也没有任何的臭气,且他是在自己的老屋地基上修建的出水管,他并有错误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5张,以证实原告的房屋滴水原滴在被告老屋上,被告修建出水管的位置是被告的老屋地基;2、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实修建出水管的位置是被告的老屋地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房产证上的滴水面积是属于被告的老屋面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上标注的位置无异议,但认为方向有错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说明土地权属,证据2不能证实与原告相邻,且不能证明出水管位置的权属是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产权证,能证实原告房地产的权属,证3、证据4是现场的资料,能证实被告修建下水道出水管的位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老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的事实,证据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产权证,能证实被告的产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的老屋相邻且原告房屋滴水位置延伸到被告老屋杂屋上空,2013年被告拆除老屋后在原告房屋北面重建房屋,2014年10月,被告高某从房屋西侧的化粪池处自北向南修建一条出水管,至原告房屋北侧约1.1米处再转向东行,出水管末端未连接下水道,让水自然渗透,在原告房屋北侧形成一个九十度的弯道,弯道以水泥砌成,上面用约0.8米边长的方形石板覆盖,石板南缘与原告房屋北侧阶基边缘相距约0.3米,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出水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提起诉讼,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实际上是因被告排水所产生的纠纷,困此本案应定性为相邻排水纠纷。被告作为不动产的一方,在处理排水问题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一方造成损害,而被告修���的出水管的转变处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出水沟,妨碍原告的排水,即使被告修建出水管的位置是属于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也不能影响他人的利益,因此,被告应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碍。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力华审 判 员  文 玉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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