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军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军荣,无业。2014年5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军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军荣及其辩护人殷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薛军荣与广州一叫“姜”的男子电话联系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300克毒品,再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上线男子安排高学军(已死亡)携带毒品来西安与被告人薛军荣交易。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薛军荣与高学军在西安市东新街与尚勤路什字见面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经鉴定净重494.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经鉴定净重0.62克,检出咖啡因),塑料袋包装红色片状物一包(经鉴定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军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薛军荣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作。薛军荣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薛军荣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假使薛军荣构成犯罪,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00克,且系犯罪预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薛军荣与所持电话159×××××××0的上线联系购买毒品300克欲加价贩卖牟利。上线男子安排高学军(已死亡)携带毒品来西安与薛军荣交易。2014年5月1日23时许,薛军荣与高学军在西安市东新街与尚勤路什字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民警从高学军乘坐的车辆后备箱当场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塑料袋包装红色片状物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物净重49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物净重0.62克,检出咖啡因;红色片状物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东新街与尚勤路什字将薛军荣和高学军抓获。2、毒品查获笔录和照片证明:民警从豫L×××××汽车后备箱双肩背包内查获可疑透明晶体两包、红色片状物一包(11片),白色粉末物一包。3、称量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当着薛军荣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其中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物毛重324.5克,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物毛重180.3克,外套内口袋里透明塑料包包装麻古一小包毛重0.8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高学军处查获①白色晶体物2包,净重共计494.1克;②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共计2.03克;③塑料袋包装红色片状物一包,净重共计0.62克。从所送上述检材①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0%;检材②中检出咖啡因;检材③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荣哥(薛军荣)在韩城市状元路老六游戏厅玩电子游戏机时见面了,之后薛让他把其送到金客来宾馆,下车时借他300元钱续房费,并让他到房间里坐坐,到了房间,他看见桌子上有一“冰壶”,就说让他玩玩。薛军荣说没有,要玩出去找点,然后就出去了。大约五分钟左右回来了,拿出毒品他们就在房子里吸食了。又过了两三天,他打电话问薛军荣还有没有毒品,薛说没有,他要的话其联系一下。他去金客来酒店,给了薛三百元钱,薛把毒品给他后他就走了。过了两三天薛军荣给他打电话让到游戏厅接薛。上车后薛军荣说他还要毒品的话下次回来给他捎点,总比买人家的便宜,他说行。过了两天薛军荣给他打电话向他借两千元打在卡里,第一次他打了一千,薛打电话说卡消磁了,重办张卡,让再打一千,然后他又打了一千。第二天薛军荣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准备好五万元,他问一克多钱,薛说一克170元,其从中赚20元,他又问东西怎么样,薛说东西(冰毒)没有问题。他就去筹钱去了,去找朋友借钱也没有借到,再问薛军荣什么时候回韩城,薛说过几天就回来了,后来再打电话就联系不到了。6、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户名薛军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37于2014年4月30日开户,现存1000元,卡存1000元。7、证人肖某证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他在河南省漯河火车站等客人,有一个人要包他的车去西安,他们谈好价就出发了。大约16时30分许,他开车上了去西安的高速,在路上只在服务站上厕所休息,那个客人在车上接了几个电话,基本上说的内容都是到哪了之类的,别的也没发生什么事。他一路通过这个乘客提供的地址导航到了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到了后他把车停在东新街路边,那个客人说一起去吃个饭,就去打电话,正打着电话和其打电话的另一个人就来了。过来之后两人只是打了招呼,没有说什么,西安这个人给他们发烟时就被抓获了。那个客人背着双肩包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警察当他面检查,从那个客人背的双肩包中搜出两袋白色晶状物体,后来他才知道是冰毒。他开的奇瑞汽运轿车,车号豫L×××××。8、证人戴某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3点到4点之间,有个乘客在漯河火车站邮政储蓄所银行门口雇小车到陕西西安去,一开始这名乘客问了一名奥迪车司机给1800元问去不去,司机说不去,尔后,这名乘客和姓肖的(肖某)商谈,他俩谈完,肖问他到西安1400元可以跑不,他说不要高速费可以去,肖就和乘客谈了。9、证人代某证明:当天下午3点至4点之间他们都在广场玩扑克,这时来了一名男的,大约40岁左右,这个人看样子要租车,当时“大头”(肖某)没有打牌,就问这个男的是不是要用车,他们商谈后,“大头”就问他到西安得多钱,多少公里?他说到西安600多公里,带高速费得1600元就可以,这时乘车人说1400元就行了,肖某就同意了。10、辨认笔录证明:肖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高学军系2014年5月1日雇佣其开车到西安的男子;张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薛军荣系2014年4月底和自己事先商量好,要卖给自己冰毒的人;薛军荣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高学军系2014年5月1日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与尚勤路什字处给自己冰毒的人;薛军荣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张某系2014年4月底跟自己商量贩卖毒品外号叫“赖赖”的人。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扣押薛军荣涉案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138××××9508);白色oppp手机一部(130××××2272);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卡号62×××37和62×××74)。12、被告人薛军荣2014年7月4日供述:2014年4月中旬,他认识的一个姓姜的人给他打电话说在广州能搞到便宜冰毒,每克100元,让他联系看谁要。后来他碰到“赖赖”(张某)问要不要冰毒,每克150元,“赖赖”说行,如果质量好的话就要一二百克。他就把情况给姓姜的说了,姜就说叫人送300克冰毒过来,送货人好像姓杨。到了5月1日,他和送货人在西安市东新街夜市见面时被公安抓获了,现场查获了一大一小两包冰毒,还有十来粒麻古。后来在派出所称重时才知道冰毒有500克,但当时姜给他说的是300克。他原打算和送货人带这些冰毒一起到韩城,见到“赖赖”后看其到底能要多少,然后按每克150元给送货人,送货人再把他从中赚得每克50元给他,除此之外,姓姜的还给他20克冰毒。他之前还给“赖赖”从别人手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200元,一次300元。13、(陕)公(西)鉴(电)字[2014]79号鉴定报告证明:在薛军荣的138××××9580中存有上线“伙计”电话159×××××××0。1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户名薛军荣的138××××9508手机2014年4月2日从西安漫游至渭南,4月8日从渭南漫游至西安,4月12日从西安漫游至渭南,4月23日从渭南漫游至西安,24日又漫游回渭南,4月27日从渭南漫游回西安。期间与张某持有的180××××8108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且与上线所持有的159×××××××0有多次联系,其中2014年4月29日9时50分左右通话一次,20时24分通话一次,2014年5月1日23时43分和45分各通话一次15、技侦语音记录转化材料证明:2014年4月29日9时50分46秒薛军荣138××××9508主叫159×××××××0,主要内容是(毒品)到西安后给薛放100来个,然后到韩城放300个,薛军荣将款打到上线卡中。当日20时23分51秒,薛军荣主叫159×××××××0问明天(4月30日)能到不,上线回复到不了,后天到;薛问给他的带了没,上线回复带了;薛问“古子”带了多少,上线回复大概20个,不用给古子钱了。2014年5月1日23时43分和45分,薛军荣和高学军153××××9422联系在东新街夜市见面,高学军向薛军荣提供了自己驾驶的车辆为白色奇瑞,车牌号豫L×××××。16、户籍信息证明:薛军荣出生于1975年11月6日,犯罪时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军荣以出卖为目的,欲购买冰毒300克加价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薛军荣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薛军荣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作,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薛军荣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薛军荣归案初期,公安人员确存在对其刑讯逼供,故其初期的供述予以排除。但是在检察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涉案人员因刑讯逼供被逮捕的情况下,2014年7月4日,公安碑林分局案审大队民警对其提审时,薛军荣亦作了有罪供述,该份供述系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不存在刑讯逼供,故不应予以排除。而且薛军荣的此有罪供述,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的印证,且有从高学军处查获在案的毒品、薛军荣与上线及高学军的通话记录和技侦语音记录佐证,可以认定。故薛军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薛军荣涉嫌犯罪的毒品数量为300克之意见,经查,从技侦语音记录来看,薛军荣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止300克,鉴于检察机关仅指控了300克,结合张某的证言、薛军荣的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300克为宜,辩护人的此观点予以采纳。所提薛军荣系犯罪预备之意见,经查,薛军荣积极联系上线购买毒品,且联系下线欲销售毒品,在与送货人见面时被抓获,其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所提犯罪预备之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薛军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数量大,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军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薛军荣犯罪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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