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权国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国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67号原告:权国其,男,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特别授权),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袁正丽(一般授权),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彦,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一般授权),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原告权国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被告人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国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DD201551250000010649),该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2015年8月22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书楼方向往锦屏方向行驶时被谢玉强驾驶的摩托车撞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的车祸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诉谢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经屏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1529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15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66095.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88676元、医疗费为70009.2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负医疗费部分为6000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结束后,原告持所有的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称其只支付约15000元的保险金,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进行足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书面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保险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也没问题。根据合同保险限额是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医疗费,免赔是20%医疗费,并且是补偿性的,如果其他有补偿,则不进行赔偿,伤残赔偿是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例规定按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DD201551250000010649)。保险内容:人数1人;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条款》;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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