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彦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姜彦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满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满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满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彦春,男,满族,1959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彦春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及被告人姜彦春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民事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讯问上诉人姜彦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彦春与刘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9岁),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刘某甲因姜彦春将其家玉米杆垛推倒,遂到姜彦春家门前与姜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姜彦春持尖刀捅刺刘某甲右大腿一刀,致刘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右大腿致股动脉离断,终因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姜彦春在凤城市某医院被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姜彦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彦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155元。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对姜彦春量刑畸轻;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姜彦春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彦春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5月25日13时许,我听见房后道上有吵吵声。我跑出去看见在姜彦春家大门口我丈夫刘某甲躺在地上,姜彦春骑在刘某甲的腿部位置,姜彦春手里握着一把刀,他们周围有好几摊血迹。我上前想去分开他们,但没有分开。我喊我儿子刘某乙,刘某乙跑过来时,姜彦春又倒在地上和刘某甲厮打,姜彦春手里始终握着一把刀。我儿子劝他们,他们就松手了。姜彦春站起来手里握着刀走到他家大门口的位置站着看我们。这时刘某甲挣扎着还要站起来,姜彦春看他还要站起来,拿着刀要往上冲,我上去拦他的过程中,他把我右手小指、掌心都划伤了。这时我回头看见刘某甲栽倒在靠我家院墙的地上了,就让我儿子找车上医院。后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他俩打仗过程中,我看见姜彦春手里始终拿着一把刀,刘某甲手里没有刀。证人刘某乙亦证实上述情况。同时证实,姜彦春拿的刀是长约30CM的单刃尖刀,拿刀时是正握刀。2、证人姜某甲证实,我是某村村书记兼治保主任,2014年5月25日13时许,我到某村某商店买烟时,姜彦春打电话说让我上去一趟,并说刘某甲拿刀给他屁股穿了一刀,他给刘某甲穿了一刀。证人孙某甲亦证实上述情况。3、证人丛某甲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走到某村某组的时候,被姜彦春拦下来了。他当时手中拿了一把杀猪刀,他说跟人打仗了,被人拿刀捅屁股上了,他把刀抢下来捅了那个人一下,不知捅到什么地方了。接着他又打110报警,说他和人打仗,他被人捅了一刀,现在上医院了。之后,我开车拉他到爱阳镇某医院。证人刘某丁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4、证人姜某乙证实,姜彦春是我大哥。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姜彦春来我们卫生院,他手中拿着一把杀猪刀,我让他把刀给我,他让我把刀放好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人交给派出所,我用一个塑料袋包好放在我们护士办公室。过了一会派出所来人了,我把刀交给了派出所民警。5、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13时许,我听见我家前院姜彦春家门前好像有人打架,当我跑到姜彦春家大门口时看见刘某甲躺在地上,在他身体四周有很多血迹。之后,我帮忙和几个人用棉被把刘某甲抬到车上,并把人送到凤城市爱阳镇某医院抢救室。6、证人王某乙、刘某甲、许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刘某乙到王某乙开的小卖店问怎么报警,还说他爸让姜彦春给捅伤了,大伙告诉他往爱阳派出所8601100打电话,他报完警就走了。王某乙和刘某甲等人到了现场,看见刘某甲俯卧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是血。之后,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把刘某甲送到了爱阳镇某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会儿,说人不行了。7、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从楼下抬上来一位患者(系刘某甲),来时就已经不行了,他脸色苍白,瞳孔已经放大,脉搏也没有,后来检查时发现他右大腿上段内外侧各有一处伤口。8、证人刘某乙(系姜彦春之妻)证实,我们家和刘某甲家平时相处都挺好的,最近因为刘某甲在他家柴火垛旁边用玉米杆拦了起来,影响了我丈夫姜彦春开车进出我家胡同口,姜彦春和刘某甲及刘某甲的儿子争吵了几回。9、凤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某村某组姜彦春家院门前,现场有4处浸润血迹,侦查人员依法对血迹进行提取。10、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讯问姜彦春时得知其身上所穿的衣物系作案时所穿,遂从其身上提取了黑色上衣、绿色迷彩裤和黑色皮鞋。后讯问得知其作案时的凶器在其亲属姜某乙手中,侦查人员又从证人姜某乙处提取尖刀一把。11、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DNA)字[2014]XXX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的4处血迹、尖刀上的血迹、姜彦春皮鞋上的血迹与刘某甲血样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6.14194×1018。物证尖刀、上衣、裤子、鞋经当庭出示,姜彦春确认该尖刀系案发时所持尖刀,上衣、裤子、鞋系其案发时所穿衣物。12、门诊病志及伤口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刘某甲、王某甲、姜彦春分别到凤城市某医院进行救治的相关情况。13、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凤)公(司)鉴(法医)字[2014]XX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刘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右大腿致股动脉离断,终因急性大失血而死亡。14、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凤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号、X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姜彦春左臀部内侧愈合瘢痕,王某甲右手愈合瘢痕,经鉴定均为轻微伤。15、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姜彦春对案发现场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位置、被害人倒地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同时对案发时与被害人抢夺的尖刀以及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进行了指认。16、通话记录、机主信息、报警录音、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姜彦春使用1360415****与姜某甲有过联系,姜彦春使用该手机还拨打120、110,并告诉相关人员其被刘某甲捅了一刀;刘某乙使用1511411****拨打8601100报警称有人被刀捅伤,要求出警。1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姜彦春在凤城市某医院被抓获。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12月26日,姜彦春因殴打他人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9、上诉人姜彦春供述,2014年5月25日13时许,邻居刘某甲到我家大门口喊我出去。我到大门口后,刘某甲问我为什么把他的苞米杆推倒了?我指着刘某甲家用玉米杆子拦的杖子的地方说“大叔(指刘某甲),你看你还让不让我车走了”。这时我就感觉屁股被刀捅了一下,我回头看见刘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我忙转身抢刘某甲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和刘某甲的媳妇王某甲也从大道跑过来抢刘某甲手中的刀,我们在抢刀的过程中都倒在了地上。我把刘某甲手中的刀抢到了我的手中,我起来后,刘某甲也起来了。刘某甲还是冲着我骂骂唧唧的冲过来,刘某乙上去拦着他爸,刘某甲东一下西一下的要向我这边过来,不一会儿就倒地上了。后来我用手机(1360415****)打了120和110。打完电话后,我就到大道边拦了一辆黑豹车去了爱阳镇某医院。我在医院看见姜某乙,姜某乙问我怎么了,我说我让刘某甲拿刀给捅了一刀。这时爱阳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医院,民警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让刘某甲拿刀捅了一刀,捅我用的刀被我抢下来了,现在放在姜某乙那”。民警找到姜某乙取了刀后,带着我就到了爱阳派出所。我和刘某甲家是前后院,过了大道西侧,有一块空地,他家在柴禾垛西侧种地,靠道边是我平时倒车停车的地方,他昨天竖了两根木桩,用几捆苞米杆挡在那里,占了一点我平时倒车停车的地方,叫我给掀了,然后他就在我家大门口喊我出来,我们俩就发生了冲突。案发当时,我上身穿的青色的衣服,下身穿一条迷彩服的裤子,脚下穿着一双黑色的皮鞋。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5155元有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所提“对姜彦春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属就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所提“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所提“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属于被判赔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彦春所提“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姜彦春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且案发后姜彦春对他人说过刺扎被害人一刀,此节得到证人姜某甲、丛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的佐证,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彦春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所受损害与上诉人姜彦春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姜彦春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沈 震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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