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改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方、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视公司)作为服务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起始日为贷款人放款日,月利率为1.3%;被告的每月还款额为本息1,093.33元、并应向维视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280元,被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于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帐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服务方及贷款人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对贷款人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贷款人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贷款被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24,648.54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为追讨前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峰偿还担保款24,648.54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维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放款证明、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附转账流水查询截图打印件)、被告未还款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附明细表)、原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客户回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附明细表)。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与被告高峰及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视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24,648.54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648.54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高峰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20元、公告费328.50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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