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殿星、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星,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殿星,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殿星、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殿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赵殿星、王某某与刘勇(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在平邑县城盗窃五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轮摩托车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四次,涉案价值10406元;被告人赵殿星参与全部作案,其中2015年实施的三次盗窃,涉案价值6070元,赵殿星已被判处刑罚,2016年实施的两次盗窃,涉案价值59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殿星等人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李某甲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另查明,该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甲。2、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殿星等人在平邑县中医院综合楼过道内,盗窃张某某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3、2015年5月22日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殿星在平邑县城关医院病房楼前,盗窃周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4、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殿星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李某乙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336元。另查明,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5、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殿星伙同他人在平邑县环卫处对面废弃的楼房下,盗窃杨某的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丙、杨某等人的陈述,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殿星、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殿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殿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赵殿星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殿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殿星退赔杨某某经济损失162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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