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9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法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生育两个儿子,二人婚后经常吵闹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二人于××××年结婚,婚后共同拼搏,挣钱还债,共建家园,且生育两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张某、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7月16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有所争吵亦人之常情,并非不可调和,亦不能以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存在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子,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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