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学超,系原告张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男。被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号。法人代表钟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州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学超,被告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湘HX02**出租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由益阳大道向桃花仑东路行驶,行驶至赫山公安分局路段时,撞上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8天,用去医疗费100797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3070元。被告叶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鸽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叶某某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湘HX02**出租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由益阳大道向桃花仑东路行驶,行驶至赫山公安分局路段时,撞上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行人即原告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头部撞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654元,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7862元,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003元。另用去门诊医疗费1198元。原告购买膝关节矫形器用去2300元,购买轮椅用去6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的伤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拆内固定物住院时及出院后(共1个月时间)需1人完全陪护。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41654元。另查明,湘HX0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鸽公司,颜伟系湘HX02**号出租车的承包车主,颜伟与被告金鸽公司系合同承包关系,被告叶某某是颜伟请的副班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每案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02**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某某一方按责予以赔偿。颜伟与被告金鸽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叶某某是颜伟请的副班司机,依法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金鸽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8年。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2元/天计算,护理人员计算两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亦无相关医嘱证实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伤后恢复较为困难,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出院后6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6个月。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因原告张某某年龄较大,且有在外地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为171221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11375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56764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叶某某所驾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依保险条款约定,因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金鸽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6764元,合计667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2005元【(113757元-10000元)×(1-20%)-1000元】。三、被告叶某某、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22451元【(113757元-10000元)×20%+1000元+700元】(被告叶某某已支付41654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8769元,原告张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29566元,被告叶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920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1007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8年×10%=2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6元/天×108天=10540元出院后护理费:97.6元/天×180天=17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1221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