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新民与被告刘付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民,刘付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闫新民,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新民与被告刘付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封杰,被告刘付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民诉称:2014年6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付来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谢集镇朱庄路段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新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闫新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付来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付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新纪和闫新民无责任。原告闫新民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66天。原告全身28处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0000元。后续手术费、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0000元。被告刘付来辩称:1、原告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266天,其住院时间明显过长。2、原告的伤残等级系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此鉴定为单方委托。3、原告诉求过高。原告闫新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付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新民无责任的事实;2、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新民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6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252.24元的事实;3、单县东大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新民在住院期间未停止过治疗的事实;4、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事实;5、护理人员张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离婚,子女在外地工作,由其姨妹张蕾护理的事实;6、单县李新庄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闫登海的身份证、户口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闫登海的身份及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嫌疑,其中165天没有临时及长期医嘱,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用药治疗的情况,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病历中部分时间段没有用药记载,结合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经专家会诊,应用外院去腐生肌膏等药物,微波照射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未停止过治疗。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病历中体现原告为10根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中2014年6月28日CT(68106)示:右侧第3-8后肋及第10后肋骨折;左侧4-9肋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至5腰椎横突骨折、分离,L4、L5椎体棘突骨折,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被告称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10根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付来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谢集朱庄路段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新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闫新民受伤。事故发生后,无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刘付来驾车逃逸,至认定事故责任时未到案。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付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新纪无责任;闫新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新民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6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252.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妹张蕾护理,其职业是农民。原告刘付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之父闫登海,1926年1月5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被告刘付来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付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付来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谢集朱庄路段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新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闫新民受伤。事故发生后,无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刘付来驾车逃逸,至认定事故责任时未到案。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付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新纪无责任;闫新民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闫新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2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0元(80×266),误工费26339.83元(29222÷365×329),护理费31182.49元(42788÷365×266),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20×30%),被扶养人闫登海的生活费6871.13元(18323×5÷4×30%)(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原告闫新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7257.6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刘付来负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闫新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397257.69元,依法应由被告刘付来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来赔偿原告闫新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3972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刘付来负担7188元,原告闫新民负担41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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