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庄遥庭与刘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庄遥庭,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勇武,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庄遥庭与被告刘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遥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遥庭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刘勇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勇武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武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庄遥庭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勇武向原告庄遥庭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刘勇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庄遥庭要求被告刘勇武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勇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遥庭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遥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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