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户口页证实张某与赵某甲的婚姻情况及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的���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抚养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只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逾人民陪审员巩吉来人民陪审员许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闫子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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