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振忠),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30512053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景县杜桥镇何庄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波),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何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刘某在景县棒棒堂歌厅错入213房间,因离开时关门声音较大,遭到该房间内史某等人的殴打,后刘某给被告人孙某打电话,孙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来至213房间,对被害人史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子对史某、“刀鱼”等人进行乱投,造成史某、“刀鱼”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史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歌厅损坏物品价值3,358元。已赔偿棒棒堂歌厅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何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东窑村)、刘某(赵桥村)、吕某、王某、张某、路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何某、李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过程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姜爱民审判员乜风凯代理审判员隽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徐晶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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