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1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谢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即于2000年初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4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5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平房三间。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13日带着女儿李某丙离家出走至今。另因原告已做了绝育手续,现特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一个子女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告是因在外打工花了心才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和被告回家共同照管孩子,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初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4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5年7月5日在长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信任,怀疑其有外遇,并对家庭不管不顾后,于2014年4月12日(农历3月13日)带着女儿李某丙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夫妻关系也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即自行带着女儿李某丙外出至今未回,面对夫妻矛盾未及时与被告沟通化解,而是一走了之。双方对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现状均有一定过错。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修复夫妻关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理应能和好如初,正常的家庭关系也将得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召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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