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付明君诉被告张宏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瓦房店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付明君,张宏博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付明君,男。被告:张宏博,男。法定代理人:张庆,系张宏博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明君诉被告张宏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明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付明君负担。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