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行审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芮光忠、门小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芮光忠,门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143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章文斌,局长。被申请人芮光忠,农村居民。被申请人门小萍,农村居民。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卫计生征字(2015)临城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芮光忠与门小萍再婚后于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后未经批准又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第二次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定卫计生征字(2015)临城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给予两被申请人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倍的标准各自征收社会抚养费41178元,并于当日送达该征收决定书。两被申请人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但于同年3月4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0000元。同年4月30日,申请人就剩余的72356元社会抚养费催告两被申请人履行,但两被申请人未能自觉履行。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计生征字(2015)临城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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