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大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徐大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为。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大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大为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系炉工。2012年11月21日凌晨4时,原告在铸造车间向炉内加料时,炉子突然爆炸,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被严重灼伤。原告当天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7天。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沈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又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40.5元。2013年10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依法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940号仲载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四、五项裁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533.28元(1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72元(24个月本人工资);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护理费5,1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215元(15个月×2,740.5元×2倍);四、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停工留职工资32,886元;五、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沈劳人仲自2014年940号仲裁第一、三项裁决。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工伤三项一次性赔偿金不可兼得,应按劳动仲裁裁决标准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炉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1日凌晨4时,原告在被告铸造车间向炉内加料时,炉子突然爆炸,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等伤情,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护理证明及出院后继续休养的病休诊断书。2012年11月2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0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5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46556728612)的形式向被告邮递《通知书》,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邮件于2014年11月15日妥投。再查明:2013年6月2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474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鉴定等级均已生效。还查明:2012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3年度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253.5元。又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5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72元;2.请求支付医疗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130元;3.请求支付1998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215元;4.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停工留薪工资32,886元。2014年11月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5元(凭实际票据报销);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226.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46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中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1474号工伤认定决定1份、NO2013SL10208职工工伤、职业病致伤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份、国内标准快递单1份、物流信息1份、银行卡对账单1组、说明1份、住院病案1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940号仲裁裁决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人事部门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于199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庭审中,原告表述其多次与被告公司领导商谈要求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公司领导拒绝为其安排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单号为10465567286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物流信息,本院对原告所述2014年11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递《通知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个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等遇和标准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六级为14个月。2013年度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253.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549元(4,253.5元×1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等遇和标准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六级为24个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72元(2,740.5元×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5元(凭实际票据报销)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25元(凭实际票据报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2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463元(1,100元×70%÷30天×5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证明佐证住院期间需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46556728612)的形式向被告邮递《通知书》,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表述其多次与被告公司领导商谈要求为原告安排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视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以书面及口头的方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16年零1个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5元,故本院支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5,218.25元(2,740.5元×16.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六级,该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28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5,431.84(2,740.5元×9.28个月)。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8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9元(4,253.5元×14个月);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72元(2,740.5元×24个月);四、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医疗费825元(凭实际票据报销);五、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63元(1,100元×70%÷30天×57天);六、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18.25元(2,740.5元×16.5个月);七、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大为停工留薪工资25,431.84(2,740.5元×9.28个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判未越权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不来单位上班,从未向单位请假,未提供任何医嘱,无权向单位索要赔偿金;4、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三个一次性补偿金,其不应兼得离职经济补偿金;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其余期间因未提供任何病假诊断书,应按旷工处理,不应支付工资或按沈阳最低标准1100元支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徐大为答辩称:平均工资是按受伤前12个月银行对账单计算的,赔偿金包括补偿金,三个一次性可以并行,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单位发出解除通知书,停薪留职工资是从住院到伤残鉴定前的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信息,确定的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因工受伤,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通知,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获得三个一次性补偿与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间并不发生冲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