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岳林路银泰城老婆大人零食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放在背包外侧袋中的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5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而且被告人孟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孟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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