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执恢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明胜与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明胜,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郎执恢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段明胜。被执行人: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郎劳人仲裁字第4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雪华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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