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蒙基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99号原告:蒙基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高焕珍,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蒙基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基伟委托代理人高焕珍,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基伟诉称:原告蒙基伟为其所有的粤TWV9**号小轿车于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2013年12月12日23时30分,原告蒙基伟驾驶粤TWV9**号轿车行驶至小榄镇埒西二红绿灯路段时,与黄振华驾驶赵华胜所有的粤TGT8**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结果。2013年1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蒙基伟、黄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蒙基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7791元。之后,赵华胜向法院起诉,诉请原告蒙基伟及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32329.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蒙基伟、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及赵华胜均同意抵扣原告蒙基伟的财产损失3895元。经审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934.5元予赵华胜。随后,原告蒙基伟向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但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蒙基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蒙基伟支付保险赔偿金7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蒙基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蒙基伟的驾驶证,粤TWV9**号车行驶证;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5.维修费发票;6.(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7.(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粤TWV9**号车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审,这个事实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已予以查明,原告蒙基伟也承认该事实。根据我司与原告蒙基伟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蒙基伟的车辆损失属于我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损失金额是2160元,原告蒙基伟要求按照7791元来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蒙基伟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记载事故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我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反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蒙基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蒙基伟的损失应由第三方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后,超出部分各自承担50%。原告蒙基伟诉求的7791元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我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蒙基伟的诉求金额,应当重新审核。被告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2.定损报告;3.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对于蒙基伟诉称的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文字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蒙基伟在投保单末尾签名确认。该保险单适用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四条第(二)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基伟及黄振华驾车时操作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6日,蒙基伟向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报案,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派出人员对粤TWV9**号车进行查勘,并表示粤TWV9**号车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商业险拒赔。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称其于2015年12月24日对粤TWV9**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160元,并将定损结果告知蒙基伟。蒙基伟称未收到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关于定损结果的通知。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结果已通知蒙基伟。蒙基伟遂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WV9**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粤TWV9**号车损失总价为7791元。其后,蒙基伟将粤TWV9**号车送至中山小榄庆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7791元。支出上述费用后,蒙基伟向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事故发生时,粤TWV9**号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事故发生后,粤TWV9**号车补办了机动车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又查:赵华胜起诉蒙基伟、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华胜财产损失57659元,造成蒙基伟财产损失7791元,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华胜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赵华胜赔偿27829.5元,由于赵华胜、蒙基伟、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均同意在该案中抵扣蒙基伟的财产损失3895元,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只需向赵华胜赔偿2593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蒙基伟和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以粤TWV9**号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免责,应否支持?在事故发生时,蒙基伟持有的粤TWV9**号车的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粤TWV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蒙基伟及黄振华操作不当。由此可见,事故发生与粤TWV9**号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无因果关系。且粤TWV9**号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必然导致其丧失上路行驶的资格,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粤TWV9**号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将明显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且粤TWV9**号车已在事故发生后补办检验合格。故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不得据此拒赔。关于蒙基伟主张的粤TWV9**号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蒙基伟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尊重蒙基伟的选择,先向蒙基伟赔偿车辆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只是界定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能对抗被保险人。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蒙基伟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根据(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其应向第三者赵华胜赔付的保险金抵扣蒙基伟的损失3895元,抵扣的金额已超出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TWV9**号车的损失金额。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虽主张其对粤TWV9**号车进行了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定损结果通知蒙基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及时将核损结果通知蒙基伟,蒙基伟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WV9**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无不妥。蒙基伟提供的志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备车损评估资质之机构作出,且无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上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粤TWV9**号车的损失金额是7791元。该款属于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平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蒙基伟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基伟支付保险金7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蒙基伟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蒙基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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