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立禄与被告曾九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禄,曾九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曾立禄,男,192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九玉,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九南,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立禄与被告曾九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禄的委托代理人曾九玉,被告曾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禄诉称:1985年原告在原马鞍乡朱家山小营组的祖屋上翻建了3间平房和院落(厨房)等,现被告曾九南利用虚假资料将原告所建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到曾九南名下,侵占了原告曾立禄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占的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朱家山村小营组房屋和院落(厨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曾九南辩称:1.原告曾立禄与被告曾九南的父亲曾某某以及原告代理人曾九玉的父亲曾某甲是亲兄弟,争议的房屋是三兄弟在原祖产的基础上按照原来的面积和地址于1985年4月翻建而成。1985年翻建时,材料款确为原告捐资,但是人工费为被告的父亲曾某某出资,曾某甲偶尔也参与翻建。翻建前和翻建后,房屋一直由曾某某和被告家共同居住。2009年5月12日曾某某去世后,被告家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里;2.原告解放之前就去了日本,长期居住在日本,虽然没有取得日本国籍,但也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农村户口。按照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没有取得农村户籍的人无权取得建房许可证,因此原告称以自己名义翻建祖屋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因自建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1990年被告全家随曾某某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曾某某去世后,恰逢农村房屋确权,因曾九南全家居住此房屋多年,且房屋为曾九南父亲曾某某翻建,经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和地方政府确认,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两证;4.即使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由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告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曾立禄与曾某某、曾某甲系三兄弟,曾九南系曾某某之子。1985年,曾立禄出资对原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朱家山村小云组祖居进行了翻建。翻建完成后,三人于1985年4月2日立碑“原祖居由日侨曾立禄拨款组建人曾某某曾某甲”。原祖居翻建后为三间平房及院落(含厨房),即现马鞍街道朱家山村XX组XX号。1987年12月20日,曾立禄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村镇建筑执照。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曾某某及曾九南家人居住。2009年5月12日,曾某某去世。2010年7月21日,曾九南及妻子余某某的户口从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乔亭村马义岭5号迁入涉案房屋。曾九南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5日,领取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房屋产权证。曾某某及曾九南在涉案房屋居住过程中,曾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和添附。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曾九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叫曾九南,原朱家山村小营组人,与曾立禄是叔侄关系。本人于2006年建设两间上下楼房,当时向村和马鞍镇申请的是三间平房。2008年马鞍建管所为我补办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也是三间平房,与本人目前正常居住和使用属于曾立禄房产三间平房无关。本人对现使用的三间平房按照与伯父曾立禄的口头协议约定,只拥有管护权和使用权,不拥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曾立禄全权所有。”曾九南的妻子余某某代曾九南在此承诺书上签字,曾九南本人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马鞍司法所作为证明单位在此承诺书上盖章。现原告认为,被告用虚假资料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南京市六合区朱家山村小云22号房屋及院落(厨房)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六村建字第1274号村镇建筑执照、照片、承诺书、宁六集用(2009)第60104号土地使用权证、六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曾立禄出资建造,并依法领取村镇建筑执照,故曾立禄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曾九南提出涉案房屋系曾立禄、曾某某与曾某甲共同建造,建成后曾某某及曾九南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曾立禄未取得农村户籍故无权取得建房许可,且曾九南已经领取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和村镇房屋产权证的答辩意见,因涉案房屋立碑刻文“原祖居由日侨曾立禄拨款”,而曾某某、曾某甲仅为“组建人”,且村镇建筑执照亦是原六合县马鞍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曾立禄本人,故曾某某与曾某甲对该房屋的建造有贡献,但不足以影响曾立禄的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利害关系人有明确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有异的,应确认不动产实际权属。曾立禄已于1987年12月20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村镇建筑执照,且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房屋只拥有管护权和使用权,不拥有房屋所有权,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权属,该诉请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朱家山村小云组22号房屋及院落(含厨房)属于原告曾立禄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朱家山村小云XX号房屋及院落(含厨房)属于原告曾立禄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九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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