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育成与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育成,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宋育成,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被告程永清,男,1975年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宋育成与被告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育成诉称,2013年7月26日程永清向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每月利息2400.00元,当天程永清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一年后程永清没有偿还本金肆万元,也没有支付利息。前段时间程永清答应我会偿还欠款,后来他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6月24日,我到程永清家找他,但程永清不在家也不接我电话。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永清偿还原告宋育成借款本金肆万元(¥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每月2400.00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程永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宋育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程永清偿还原告宋育成借款本金肆万元(¥4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自2013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程永清未应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育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宋育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宋育成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育成手中人民币40000万(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每月2400元(贰仟肆佰元)。此据借款人程永清2013年7月26日”;本院出示了照片二张及对高培芳的询问笔录一份(高培芳陈述:程永清是我儿子,今年过完年去广东省打工,平时他打电话回来,我可以把诉讼材料转交给他,并转告他开庭事宜,也听清了若是程永清不按时到庭,法庭将会缺席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照片都是真实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程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宋育成与程永清系朋友,宋育成陆续借款给程永清。2013年7月26日,程永清向宋育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育成手中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每月24000.00元(贰仟肆佰元)。借款人程永清。后宋育成向程永清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8‰承担2013年7月26日起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了被告程永清向原告宋育成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程永清对该借款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宋育成催要,被告程永清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宋育成要求被告程永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宋育成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每月利息24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育成变更为按照月利率8‰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此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永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宋育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8‰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程永清承担533.00元,由原告宋育成承担5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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