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肖颖与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珠海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肖颖,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58号原告:肖颖,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岳志。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颖撤回对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5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审 判 长 莫宇兴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潇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