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艳玲与周伟、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宋艳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省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二管理区水稻种植户。被告刘艳(系被告周伟之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伟,即本案被告。原告宋艳玲因与被告周伟、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周伟、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玲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被告周伟、刘艳出具了借据,合同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周伟120000元,被告周伟出具了收据。因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艳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款本息共计13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到期仍未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利息58813元。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2分,借款当时就将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之间的利息直接扣除了,第二张借据已经写明,续2个月利息后,由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因为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还上,就付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复印件),内容为向原告宋艳玲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连带担保人为井维刚。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周伟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金额120000元。欲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2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证据3.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艳出具的借据1张,内容为向宋艳玲借款136800元,月息2分后扣,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12月10日还款时付清本息。此款系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续2个月利息后,由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本息及中介费。欲证明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周伟、刘艳通过中介介绍向原告宋艳玲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月11日偿还,合同当日原告将8个月的利息19200元扣除后,交付给被告周伟100800元,被告周伟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据。因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2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刘艳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136800元(此数额包含中介费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1日起息至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到期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计64480元,共计184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艳玲与被告周伟、刘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款。关于二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11日借款,借款8个月,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12万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1日到期后,在二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二被告出具了第二张借据金额136800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11日至7月11日的利息及中介费,而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8个月的利息虽未注明,但双方均认可利息2分,从以上借据分析,综合判断,被告辩解12万本金中包括8个月利息,原告亦未有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出192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00800元计算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没有实际支付2个月利息,因被告刘艳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36800元(此数额包含中介费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时明确写明到期续“2个月利息”后。所以,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2014年1月11日至3月11日的利息已支付给原告。扣除已付2个月利息,二被告应给付利息49526.4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8日100800元×0.02×24个月零17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刘艳偿还原告宋艳玲借款本金100800元,利息49526.40元,合计1503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原告宋艳玲负担358.72元,被告周伟、刘艳负担157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鹏程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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