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09年1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张康丽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06年从龙山县兴隆街乡龙某甲手中购买一支长火枪后放在家里,2007年从龙山县大安乡黄某某家得到一支长火枪后放在家里,十多年前在龙山县水田坝乡街上张某某铁匠手中购买一支长火枪后放在家里,还在家里多年保管一支长火枪。以上枪支被钟某甲用于打猎。2009年1月2日,龙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里搜出四支长火枪。经鉴定,四支长火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2009年1月3日,钟某甲主动到龙山县公安局水田派出所投案,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物品(收据),钟某甲家方位图、钟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彭某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黄某某、张某某、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性能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四支火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钟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张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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