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范毛香、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斌,范毛香,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481号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法定代表人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男,汉族,现住址: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滨河路东郊公园旁临夏三易黄金水岸住宅园。被告范毛香,女,汉族,现住址:甘肃省临夏市东城区。被告马鹏,男,汉族,现住址:甘肃省临夏市。被告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城郊镇堡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斌、范毛香、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奚东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满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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