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风驰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浙江风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代表人:郏声龙。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民。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委托代理人:张琼瑶。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风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温松(企保)字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760万元及基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被告审核确定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为54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由于飞利浦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飞利浦公司偿付被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27725元,被告享有对飞利浦公司和飞利浦厂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5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原告部分银行账户、查封了部分厂房。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专项保证金540万元,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起计算存款利息;在原告交纳该款项后,被告申请法院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和部分厂房的查封;若飞利浦公司抵押物在2014年12月20日仍未处置完毕的,或者抵押物仍不足清偿债务的,被告有权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扣除保证金后剩余款项应立即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除上述约定外,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单方擅自处置。同时约定: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本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另外协商。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540万元汇入原告公司所有的专项保证金账户。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专项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874396.96元用于清偿飞利浦公司借款。飞利浦公司位于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点的厂房及其厂房内的动产于2013年8月8日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为1850万元。因原(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台温商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台温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台温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因飞利浦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于2014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台温商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原告风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以签订协议后判决发生变化,协议应当不再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银行归还专业保证金540万元及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银行将扣除的4874396.96元及利息归还至保证金专项账户。被告中国银行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判决虽然已提起再审,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和判决内容是正确的,只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写漏了,再审的结果并不是有利于原告,而是有利于被告。二、被告扣划的保证金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判决书及执行过程中拍卖所得款项及被告能够分到的款项扣除后,计算出原告还应承担的保证款项,然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告进行了扣划,被告认为这一扣划是符合规定的。三、原告认为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为:债务人飞利浦公司的抵押物优先清偿:第三人飞利浦厂的抵押物优先于保证清偿;抵押权登记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证人对物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四、无论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作为原告的担保责任仍然要承担的,而且就算涉及犯罪也不影响再审案件的审理。对于协议书第五条中关于判决有变化不再履行的约定,是指案件实质性的变化,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变化,即原告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是否不承担担保责任尚不清楚,所以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或不再履行也是不清楚的,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方扣除款项是按照判决书及双方的协议书执行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风驰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签订的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飞利浦公司的抵押物到2014年12月20日仍未处置完毕的,或者抵押物仍不足清偿债务的,中国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第五条约定: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本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为“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现原、被告达成该保证协议所依据的(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因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2013)台温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亦变更了原(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的内容,虽然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尚在重审过程中,未作出生效判决,但原(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已经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原(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有变化这一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原、被告达成该协议的基础系被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该协议系原告为保证被告对(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受偿提供的保证。现该(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8日中止执行,虽被告的扣款行为与(2013)台温商监字第8号裁定的时间系同一天,但该裁定的效力及于11月28日的24小时内的任一时间,即2013年11月28日起均不得依据原1375号判决再采取执行措施,被告在11月28日仍依据该判决采取扣划措施,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扣除的款项返还至保证金账户是其诉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自解除之日起(2013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874396.96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至保证金专项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负担。上诉人中国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为“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现保证协议所依据的判决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因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再审判决亦变更了原判决的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本协议不再履行”应当指法院的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有误,导致判决有变化,即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从而才得出本协议不再履行的结论。事实上,原判决因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相反,在再审判决中更加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可以说温岭法院的判决没有变化,被上诉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二、原审法院认定:虽然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尚在重审过程中,未作出生效判决,但原(2013)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已经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原(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有变化这一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有误。从逻辑上来说,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中前一段是原判决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紧接着后一段表述为原判决有变化这一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既然原判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何就确定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效力待定的判决怎么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呢?显然前后逻辑矛盾。三、原审法院认为:现该(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判决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中止执行,虽被告的扣款行为与(2013)台温商监字第8号裁定的时间系同一天,但该裁定的效力及于11月28日的24小时内的任一时间。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有误。2013年11月28日系2013台温商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签署的时间,并非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中止裁定书的生效时间是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即其效力仅及于送达后的行为,并不及于送达前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该中止裁定书2013年11月28日送达,其效力也仅及于送达当事人的那一刻之后才生效,在未送达当事人的那一刻之前该中止裁定未生效,故上诉人在未收到中止裁定书之前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风驰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其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以下意见:一、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书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温岭法院的判决没有变化,这个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该再审判决已被台州中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刑事立案而中止该案审理,至今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上诉人根据被撤销的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二、协议书约定“若温岭法院判决有变化,本协议不再履行”,现该协议所依据的判决已因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自再审裁定作出之时原判决自然失效,失效即意味着在新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上诉人已没有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依据原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判决有了根本性的变化,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成就,协议不再履行。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扣划的款项不仅是因为2013年11月28日温岭法院作出裁定重审,并终止原判执行,同时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若飞利浦公司抵押物在2014年12月12月20日仍未处置完毕的,或者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被告有权在保证金中予以扣划”。而上诉人却在2013年11月28日从专项保证金帐户上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债务,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无条件将扣划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与被上诉人风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本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另行协商”,应当理解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为“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而在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即指(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因此,该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即为“(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有变化”。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因错误而被原审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上诉至本院,而本院又将该案的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直至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据此应当认定(2012)台温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双方约定的“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有变化”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协议。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扣划被上诉人的款项,显然与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扣划款项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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