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娄底市钢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宏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钢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宏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娄底市钢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区种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聂仲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新建,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宏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高溪村井家组。法定代表人颜光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娄底市钢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冶金材料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宏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冶炉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彭志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新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城冶金材料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转炉补炉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镁砂,型号、数量按协议确定,单价按市场价确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共欠货款62261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261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钢城冶金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炉补炉砂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26127.50元货款。被告宏冶炉料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因他人欠其货款,导致其无钱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宏冶炉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转炉补炉砂购销合同》1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补炉砂,中档补炉砂的单价为2150元每吨,高档补炉砂的单价为2450元每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际标准;原告负责运输及费用,交货地点宏冶炉料仓储点;按涟钢、水钢标准验收,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高档补炉料2160吨、中档补炉料2220吨,每次炉料的单价按当时的市场价及炉料的质量确定。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26127.5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炉补炉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6226127.5元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6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宏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钢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6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宏冶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卫华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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