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谦、谭莉莉与被上诉人何倩、胡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谦,谭莉莉,何倩,胡一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谦,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莉莉,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倩,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一鹏,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上诉人王谦、谭莉莉因与��上诉人何倩、胡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谦、谭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上诉人何倩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倩与王谦自2010年3月相识;王谦、胡一鹏系朋友关系;王谦与谭莉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两人离婚。2012年9月20日,王谦向何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何倩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同时,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2013年9月20日,王谦再次向何倩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何倩人民币陆百贰拾万元整,其中壹佰贰拾万元为利息。(2012���9月20日借条作废)”,胡一鹏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10日,何倩诉至法院,请求王谦、谭莉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胡一鹏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何倩当庭陈述,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其通过南京衍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佑公司)、南京威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以及其本人汇付王谦、原南京鹏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荣公司)、原南京佳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煜公司)、案外人胡庆荣共计18100000.05元。其中,何倩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给王谦10268689.6元,具体汇款时间与数额为:2010年11月9日148689.6元、12月17日1200000元、5月13日500000元、2011年1月8日1000000元、1月10日1000000元、1月21日190000元和480000元、3月28日1500000元、3月28日500000元、6月23日630000元、6月23日270000元、11��18日1500000元、11月30日350000元、2012年7月13日1000000元。2010年4月2日,何倩通过威孚公司汇款2000000元至鹏荣公司账户上;2010年11月12日,何倩通过衍佑公司支付佳煜公司5651310.45,该款系以两张银行本票(农业银行本票4914183元及中信银行本票737127.45元)方式向佳煜公司汇付。此外,2012年9月18日,何倩还汇款180000元给案外人胡庆荣,何倩认为,该款系按王谦指示汇付胡庆荣,应为王谦借款。除上述款项外,何倩认为在2011年1月21日及6月23日各交付王谦现金2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借款中,有2500000元为临时借款,临时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王谦数次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都被收回,2012年9月20日,经结算,王谦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至2013年9月,王谦一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在2013年9月2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6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明确其中1200000元为借款利���。为证明上述事实,何倩提供如下证据:1、王谦在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数份;3、衍佑公司和威孚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衍佑公司“说明”为:“兹有我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以农业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南京佳煜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4914183元,以中信银行本票支付给南京佳煜装饰有限公司717127.45元,该两笔款项都是我公司受何倩的委托,代她支付给南京佳煜装饰有限公司的,此两笔款项都是何倩的私人资金,我单位与南京佳煜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威孚公司“说明”为:“兹有我公司于2010年4月2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南京鹏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元),此笔款项是我公司我公司受何倩的委托,代她汇给南京鹏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此笔款项都是何倩的私人资金,我单位与南京鹏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对于上述证据,王谦认为,二份借条系其出具,汇款也是真实的;但何倩汇付胡庆荣的180000元并非按其要求支付,对该笔款项也不知晓;其并未收到何倩所述的现金部分;现已偿还何倩全部借款。谭莉莉认为,对于何倩与王谦之间的借款不知情。胡一鹏认为,自2010年起,胡一鹏通过王谦在外融资,何倩所述的18100000.05元中,有10000000元系其向何倩所借,该款项包括给付佳煜公司的5800000元(两张本票5651310.45元和148689.6元),给付鹏荣公司的2000000元,以及王谦转付的2200000元。案件审理中,何倩与王谦确认在借款期间,王谦曾陆续偿付何倩7202460元;另王谦认为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案外人王林向何倩支付的1500000元也是案涉借款的还款,对此,何倩予以否认。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何倩陈���,借款期间,其与王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为此,何倩提供:一、2010年4月20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该凭证显示王谦汇付原告23300元,凭证摘要注明为十六天。何倩认为该款项为2010年4月2日其出借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2.5%的十六天利息;二、2010年5月22日、6月21日、8月20日、9月21日的汇款凭证,凭证显示王谦各汇付其50000元,何倩认为该款项系当月以月息2.5%为标准的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王谦质证后认为,其与何倩之间的5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王谦与胡一鹏之间就何倩通过其转给胡一鹏的10000000元,也未约定利息;因此,王谦支付给何倩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胡一鹏则认为,包括何倩在内的由王谦为其所借款项,胡一鹏均按不等标准支付王谦利息。另查明,胡一鹏为鹏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为佳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一鹏为该公司股东,上述两公司均已注销。何倩系衍佑公司、威孚公司的股东。在上述借款18100000.05元期间,胡一鹏未直接向何倩支付过款项。再查明,2013年9月20日,胡一鹏向何倩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胡一鹏借何倩13840000元,其中利息2670000元。2014年5月20日,胡一鹏再次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胡一鹏借何倩17160000元,其中利息59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年5月23日,胡一鹏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由于经营需要,通过王谦向何倩借款前后本金壹仟万元整,每月按叁个点支付利息,在2011年8月,王谦电话约我到其办公室谈事,到现场后何倩也在场,此时我才知道除了我这壹仟万元以外,王谦自己还向何倩借了伍佰万元,何倩当时有王谦的借条九张,共计壹仟伍佰万元,王谦提出其中有壹仟万元是我用的,叫我向何倩出具壹仟万元的借条,王谦向何倩出具伍佰万元借条,何倩提���不管我们之间的事情,反正你们两个人要一起认这个壹仟伍佰万元的帐,我和王谦都承认了,最后我出具了壹仟万元的借条,王谦出具了伍佰万元的借条,王谦将之前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条(共九份),收回去了”。2015年1月27日,何倩以胡一鹏及前妻陈霞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案件审理中,胡一鹏母亲胡水君自愿承担涉案债务,后该案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为:胡一鹏、陈霞、胡水君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何倩借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2015)鼓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谦偿还给何倩款项的数额,及该款项的性质;案涉借款是否为王谦与谭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胡一鹏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下根据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王谦还款的数额,庭审中,何倩认可王谦已汇款720246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何倩否认案外人王林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其支付1500000元系王谦偿还的款项,因王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可,王谦可依据其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即王谦汇款给何倩的720246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何倩主张7202460元扣除短期借款2500000元,剩余款项为支付15000000元的利息。王谦抗辩,王谦与何倩之间的5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王谦与胡一鹏之间就胡一鹏所借的10000000元,也未约定利息。而胡一鹏则认为,关于所借何倩的10000000元与王谦约定过利息,且也支付过利息。法院认为,王谦所归还的7202460元中,已确定其中有2500000元为没有利息的临时借款,该款项应从中扣除,剩余数额��为4702460元。根据何倩所提供的王谦在2010年4月26日至9月21日的还款记录看,其各月的还款日期相近,还款金额与何倩所述按月息2.5%的2000000元借款月息数额相同,加之,案涉借款为大额标的,故王谦抗辩借款未约定利息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对于王谦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王谦、胡一鹏在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何倩出具借条,明确两人各向何倩借款5000000元和10000000元,因此,此前所偿还的470246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对应王谦与胡一鹏各自借款本金,1567487元应为王谦所付利息数额,3134973元应为胡一鹏所付利息数额。鉴于涉案借款主要集中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至王谦、胡一鹏分别出具借条时,时间跨度在两年半以上,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可。考虑到上述款项系王谦账户所出,而本案中,王谦、胡一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实际所付利息数额,故王谦、胡一鹏可依据其各自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具的借条是其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经结算后,认可尚欠何倩案涉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何倩主张其归还该款,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谦与谭莉莉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庭审中,谭莉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谦与谭莉莉夫妻共同债务,王谦与谭莉莉应共同偿还。关于胡一鹏的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胡一鹏在王谦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胡一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何倩主张利息问题,庭审中,何倩主张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法院认为,王谦在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1200000元为借款利息,结合2012年9月20日的5000000元借条,可以推定王谦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何倩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谦、谭莉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倩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胡一鹏对王谦、谭莉莉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王谦、���莉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何倩2012年8月5日出具的13万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却没有提及。何倩诉请500万借款本金明确为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6月23日四次转帐,而上诉人自2011年1月8日后至2014年4月11日累计向王谦还款共计4230410元,目前未还本金只有769590元;2、双方在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月利息为2.5%严重失实;3、一审判决上诉人谭莉莉亦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69590元及利息120万元。被上诉人何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问题,其与上诉人在借款的时候曾经口头约定是2.5%,但事实上从第一个月开始,上诉人就没有按照这样的标准执行过,都是按照2%的利息支付给的。原审法院也是按照2%的利息作出判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一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一致认可,2012年9月20日借条中的500万元系王谦与何倩对双方之间借款金额的确认。因王谦之后未归还上述款项,王谦与何倩在2013年9月20日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息为120万元。为此,王谦重新向何倩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9月20日之后,何倩再未向王谦出借过款项,王谦分别在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4月11日向何倩还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对于上述三笔还款,王谦认为是偿还本金,何倩认为是偿还利息。对于120万元利息,被上诉人何倩称该120万元是从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9月20日,按照月利息2%,以500万本金计算出来的。上诉人王谦、谭莉莉称,该120万元利息是从2011年1月8日开始计算的,具体以多少本金按照什么样的利率计算不是很清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王谦、谭莉莉偿还何倩借款5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否妥当;二、谭莉莉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之前王谦与何倩一直存在借款往来,双方在2012年9月20日确认彼此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王谦为此向何倩出具了一份500万元借款的借条及收条。2013年9月20日,王谦与何倩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息为120万元,王谦重新向何倩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截止2013年9月20日,王谦尚欠何倩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的利息,王谦在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中确认利息为120万元,对此何倩主张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金额刚好是120万元,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王谦认为120万元为2011年双方之间发生第一笔借款开始计算至今的利息,但未就此提供合理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王谦、谭莉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谦与何倩一致认可,2013年9月20日之后,王谦向何倩还款7000元。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系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该7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王谦与谭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莉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日常经营所需的经营性债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谦与谭莉莉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谭莉莉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3年9月20日,王谦尚欠何倩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合计620万元。王谦在2013年9月20日之后偿还的7000元应抵扣利息,原审法院未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谦、谭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倩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抵扣王谦已付利息7000元)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谦、谭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倩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抵扣王谦已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谦、谭莉莉、胡一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0元,由上诉人王谦、谭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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