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灵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小娜,贾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0600-X。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法定代表人武小娜,董事长。被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小娜,董事长。被告胜利油田灵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汉仁,总经理。被告武小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693号4号楼1单元301室,现住址不祥。被告贾学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现住址不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雅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胜利油田灵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雅公司、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弘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雅公司提供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弘雅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弘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弘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6755.0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4日),共计506755.06元,及自2015年1月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灵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武小娜未作答辩。被告贾学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弘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弘雅公司借款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弘雅公司在500000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弘雅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利息42251.23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系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42251.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股决议、董事会决议、借款凭证、还款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弘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弘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弘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弘雅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主张应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承担担保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弘雅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海润公司、灵威公司、武小娜、贾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9.5%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42251.23元);二、被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灵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小娜、贾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灵威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小娜、贾学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弘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冯 芳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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