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欧阳宜高、欧阳启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负责人:梁卫标,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建伟,男。委托代理人:莫定强,男。被告:欧阳宜高(曾用名欧宜高),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欧阳启高(曾用名欧啟高),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被告欧阳宜高、欧阳启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伟、莫定强,被告欧阳启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宜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称:被告欧阳宜高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原告于1996年9月12日向欧阳宜高发放短期贷款贰万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到2014年9月1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739.77元,共计46739.7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欧宜高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739.77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至);2、请求判令被告欧阳启高负连带偿还经济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3、保证担保承诺书;4、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连州市大路边镇东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欧阳启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欧阳宜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阳启高辩称:答辩人承认存在借款事实,但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为半年,至今已经过去了十几年了,法律也有规定担保期限的,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早已经失效。所以答辩人认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欧阳启高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宜高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宜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申请短期贷款,于1996年9月1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12月起至1997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计付利息,到期本息齐清。借款利率为月息9.04‰。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欧阳宜高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人欧阳宜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6年9月12日至1997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宜高发放借款20000元。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宜高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计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欧阳宜高拖欠已到期本金20000.00元、利息26739.7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与被告欧阳宜高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欧阳宜高。但被告欧阳宜高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欧阳宜高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启高为被告欧阳宜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欧阳启高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欧阳启高依法可免除其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欧阳启高负连带偿还经济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宜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宜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6739.77元(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后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欧阳宜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家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