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董里重私分国有资产,董里重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里重,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里重,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里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董里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里重及其辩护人刘庆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辩护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出庭检察员建议并经合议庭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私分国有资产事实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董里重在分别担任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站长、副站长、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时任副站长的董月明(已死亡)开会,李某某提出将黑龙江省龙川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副114-10号国有房产以7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甲,将房款均分给职工。王某某、董月明同意,董里重负责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后,由董里重负责帮助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收到房款后,被告人采用不计入财务账的手段将房款直接分给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征地站全部15名职工,每人分得48000元。董里重参与了卖房款的分发。2010年,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被审计时发现了此问题,现赃款已全部缴回。另查明,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是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黑龙江省龙川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资金来源为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出资70万元,职工集资30万元(均未实际出资)。工作站与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998年10月14日、1999年3月16日,由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账户转账70余万元为黑龙江省龙川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哈尔滨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副114-10号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房屋购销合同、银行票据及记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证明;黑龙江省龙川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文件、被告人干部履历表;证人徐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同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张某某、曲某某、佟某某、李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董里重、王某某的供述。二、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董里重在担任黑龙江省统一征地工作站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征地站职工退回违法分得的卖房款的便利,于2010年6月1日挪用包括其在内的共11人的退房款528000元用于个人购买乾元-建鑫宝2期理财产品,并于同年7月30日赎回。董里重共获利752.75元,现赃款已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董里重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单;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董里重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里重、王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董里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董里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作为提出者和决定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作为附议者,董里重作为决定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均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已全部退赃,并挽回全部损失,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董里重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取利益,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董里重犯挪用公款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王某某、董里重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里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董里重以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其没有挪用公款故意,是受领导指派将收回的购房款改变存款方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时,董里重当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其辩护人认为,董里重作为办公室主任在私分国有资产上的行为,属于上指下派的工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董里重受领导的指示将返回的购房款存入其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系公款私存,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里重犯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里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经手实施私分国有资产,并利用职务之便将返回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得利益,董里重关于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无挪用公款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董里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董里重、李某某、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量刑适当,董里重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董里重所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一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另一起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三个月内不能查实、其他犯罪事实的线索来源不清,现不能认定董里重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李宇杭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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