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曲建国与被告文山市柒花艺术造型休闲会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曲建国,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柒花艺术造型休闲会所,组织机构代码:L3183901-2。住所地:文山市金石路圆秀园**号。经营者陈青青,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文山市金石路圆秀园**号。委托代理人农春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0982357-3。住所地:文山市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英铮,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建国与被告文山市柒花艺术造型休闲会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文山市柒花艺术造型休闲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农春光,第三人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道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与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租用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圆秀园26号房三格两层商铺及27号房两格四层整幢房屋,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7日到2018年3月7日止,租金每年为270000元,三年租金共计810000元,租金原告已一次性支付给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原告租用该房屋后,准备装修经营时,发现被告仍然使用该房屋经营,且毫无退房之意。经与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协商后,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店内物品搬走,腾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仍然不予退房,继续非法占用原告租用的房屋至今。经查,陈青青系被告文山市柒花艺术造型休闲会所的经营人。2010年3月6日,被告租用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圆秀园26号房三格两层商铺及27号房两格四层整幢房屋的租赁期限到2015年3月5日届满,合同签订人陈楚林系陈青青的父亲,实际房屋使用人为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租用房屋的行为已属非法占用,侵犯了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租用的位于文山市圆秀园26号房三格两层商铺及27号房两格四层整幢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739元/天,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共36天为26604元,该租金还应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曲建国虽与第三人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第三人未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该房屋仍为原承租人被告文山市柒花艺术造型休闲会所实际占有和使用。第三人系位于文山市圆秀园26号房三格两层商铺及27号房两格四层整幢房屋的物权人,应由第三人行使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权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勇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王定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美慧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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