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英与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XX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帅,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大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益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英与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XX英所受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庭审中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又对原告XX英所受损伤与电击的关联性等存疑,于2014年10月17日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再次依法委托鉴定,于2015年7月6日收悉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3年6月28日,本人经刘喜容介绍进入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2013年12月17日15时许,本人在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厨房从消毒柜取餐具过程中被电击致伤。2014年4月2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人所受损伤已构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90日。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赔偿223,158.77元(医疗费88,572.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06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承担。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辩称:XX英到本公司求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用工风险较大,是在XX英及家人作出担保,人身安全问题由其自行承担的情况下,本公司才同意XX英务工,故其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XX英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但此答辩意见不代表本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XX英经刘喜容介绍并出具保证书,入职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工作,由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办理名牌、员工卡。该保证书载明:领导,您好!兹有XX英同志身体××,无不良嗜好,能吃苦耐劳,做事认真负责。承蒙领导厚爱对中老年人信赖,还希望您寄托多加指教与支持,如在工作时间有身体不适自动解决!并由担保人吴忠明承诺“在工作中如有任何情况,由个人承担”。2013年12月17日15时许,XX英在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厨房消毒柜取餐具时因电击致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收入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2月25日行右人工肱骨头置换+桡骨远端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持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月、3月、半年、1年);骨折坚固愈合后逐渐持重;如有不适请随时到医院复诊。并于2014年1月24日、3月26日前往该院门诊复查,XX英支付住院医疗费87,528.17元、门诊医疗费1,044.60元,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201元,并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元。2014年4月2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72号)载明鉴定意见:XX英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XX英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庭审中对XX英所受损伤的伤残评定持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4年9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745号)载明鉴定意见:XX英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2014年10月13日庭审中,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主张XX英诊断有骨质疏松症,骨折风险高危,对XX英所受损伤与电击的关联性等存疑,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对电击与XX英损伤的参与程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1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鉴字(2015)第0049号)认为因厨房消毒柜漏电将XX英右上臂及右腕电击伤,电击伤是造成XX英右上臂及右尺桡骨骨折致残关键因素,右上肢二处骨折系一定外力作用所致,其骨质本身无病理性异常改变,日常活动及正常工作不会发生骨折,骨折发生应系电击伤,右上肢随柜门超急速剧烈回缩相关。鉴定意见:XX英电击致残本身无参与度依据。但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原告XX英未变更其诉请,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另查明,XX英自2010年12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城市花园一期107栋2单元2层2室,其在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收入1,487.75元。XX英入职介绍人刘喜容离职时,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发放其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实际出勤15天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XX英提交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警湖北总队医院门诊综合病历、武警湖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手术记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武警湖北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名牌、员工卡、交通银行武汉大东门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城市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提交的XX英保证书复印件1份,武警湖北总队医院预交金凭据2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1份,收条1份,交通银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3页),武汉五月花大酒店离职出勤记录1份、五月花大酒店内部通启2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病案资料1份(12页)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XX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接受劳务方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XX英存在过错,其应对XX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虽抗辩XX英经诊断有骨质疏松症,骨折风险高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XX英电击致残本身无参与度依据,且XX英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是否有影响不属于减轻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抗辩应依XX英入职时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受损失的意见,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抗辩均不予支持。对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抗辩XX英的护理费用应扣除刘喜容离职时发放的工资金额,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XX英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XX英的诉请确定XX英医疗费88,773.7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XX英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XX英摔伤前月基本收入1,487.75元,故本院据法医司法鉴定的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费8,926.50元(1,487.75元/月×6月)。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XX英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6,502元(26,008元/12月×3月)。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XX英虽未举证其交通费用,但其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支出是必需的,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XX英虽因伤构残,但其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XX英定残之时已六十一周岁,故本院确认其××赔偿金为87,042.80元(22,906元×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伤者自身因素,确定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公司赔偿XX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对XX英的损失:医疗费88,773.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26.50元、护理费6,5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赔偿金87,042.80元,共计201,905.07,因武汉五月花酒店公司已垫付2,801元,实际应赔偿前述损失199,104.07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英199,104.07元;二、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707.50元,由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XX英已垫付,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XX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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