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帆与吴志绶、张秀柏、吴景绶、曾雪茹、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吴志绶,张秀柏,吴景绶,曾雪茹,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杨帆,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加拿大共和国公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邓志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志绶,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秀柏,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景绶,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雪茹,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钱头,组织机构代码:73362381-1。法定代表人:吴志绶。原告杨帆与被告吴志绶、张秀柏、吴景绶、曾雪茹、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书面通知原告杨帆向本院预交一审受理费64456元,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一审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帆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霖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由双方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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