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7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就不在家住,也不管家里的生活,我俩一直没有工作,现在已经无力支付家里的所有生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赡养费每月2000元(每人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子,两原告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两原告除政府每人每月75元补贴以及种地二亩以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两原告居住在位于明水街道办事处西营村南新街6号的家中,被告与其妻子、子女居住在原告曾经开办的法兰厂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起,被告就不在家中居住,经两原告催要赡养费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给予父母以资助,也包括在生活中给予父母照料和关心,精神上给予抚慰,给予父母更好的生活保障,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两原告年近七十,除了政府补贴和种地以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5万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两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两原告共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1000元(每人每月5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5日前给付两原告赡养费每人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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