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许士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许士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叶边村村口1-4号16铺。法定代表人陆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士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士元。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许士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王薇薇、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许士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银包手袋一批,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但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许士元协商分期付款并签订货款欠条,但是至今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577.81元,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我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许士元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公司并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许士元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许士元辩称:我系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应的业务往来是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相应的货款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原告。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银包手袋。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2013年4月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1681元,2013年5月结欠原告货款223101.4元,2013年6月结欠原告货款60124.2元。同日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其中载明“兹公司:昆山市优仕宝路皮具有限公司姓名许士元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向我公司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银包手袋一批,所涉总货款为324906.6元(不含税),含税货款为350899.13元,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曾多次承诺归还我司货款,但迟迟未能做到,特里此据,以资证明。”在该欠条中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分别归还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62877元。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总额共计350899.13元,被告许士元亦在该货款欠条上签字。2014年9月20日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货款总额共计362577.81元。另查明:被告许士元系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品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57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7日的货款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以及还款计划进行的确认,虽然被告许士元在该欠条上签字,但其未明确表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许士元又系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许士元在该欠条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士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2577.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减半收取336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以上共计5739元,由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优仕宝路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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