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义亮与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亮,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丁义亮。被告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金栋,该公司职工。原告丁义亮诉被告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亮、被告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庄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亮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联营合同,租赁期限为12年,每年租金12619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年到期十五日内将款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按合同约定,2014年的租金本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联营房租12619元。被告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好,被告共租赁了120多间房屋,原告只是其中一户。被告已与其他出租户达成协议,由之前的8%的收益降为6%,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便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联营合作合同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联合经营酒店客房,原告出房屋(508室),被告出管理,合作期限自2010年11月31日至2022年11月31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12619元,在每年到期十五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收益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收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联营合作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联营合作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持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其拖欠的租金126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金天元酒店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义亮房屋租金12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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