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小锋与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锋,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葛小锋,男,1980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倩、徐海霞,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冯小查。原告葛小锋与被告姜堰市欧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商城)、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欧亚商城登记的住所地无工作人员,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手续,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欧亚商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倩、徐海霞、被告欧亚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冯小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欧亚商城、欧亚大酒店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统一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位于原盛世淘宝城二层148号商业用房交由欧亚商城统一经营管理,欧亚商城每三个月给付租金3320元,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五年后不愿意交给欧亚商城管理,欧亚商城负责将商铺恢复。欧亚大酒店为欧亚商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欧亚商城及欧亚大酒店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请求判令:1、欧亚大酒店给付租金1328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37元赔偿逾期损失直至恢复原状之日;2、欧亚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4元(合同约定以5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仅以所欠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3、欧亚大酒店将原告的商铺恢复原状(以每户之间的地钉为界用轻钢龙骨石膏板进行隔断,恢复铝合金格栅顶棚、卷帘门、电表、网线、空调接口及公用安全设施)。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协议是前法定代表人所签。关于租金,冯小查与业主以及业主代表商谈过很多次,双方不能相互体谅。所有租户每年的租金计1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主张的租金没有意见。被告同意支付租金并打算将商城租出去,租金不管多少,全部给业主。经审理查明:姜堰市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具有独立产权的原银河商厦二层148号商铺出售给葛小锋。2010年11月5日上列商铺登记为葛小锋所有,坐落于通扬中路252号2-148。2010年2月6日姜堰市盛世淘宝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甲方,2011年8月2日更名为姜堰市欧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葛小锋(乙方)、姜堰市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姜堰市盛世淘宝商城统一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购得的上列商铺(建筑面积为9.90平方米)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5年后乙方不愿意交给甲方管理,甲方负责把乙方商铺恢复隔好。统一经营委托管理期间,前三年的租金作为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的费用补偿,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后两年的租金每年13278元(税前),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从2013年5月1日起甲方于第一个月的第一日向乙方支付本三个月的租金3320元。委托期内甲方如未能按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乙方可书面催告。经乙方催告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经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年租金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丙方作担保,如甲方不能正常支付乙方租金,则由丙方支付,丙方所属的淘宝城4楼、5楼由甲方自行经营,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将所涉商铺交甲方使用。2011年6月19日姜堰市盛世淘宝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葛小锋(乙方)达成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对所涉商铺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变动,乙方所购买商铺的落位(即商铺在商场内原来所在的位置)、面积、朝向按产权证规定内容不作变动。具体落实方法:甲方将根据乙方商铺实际墙基进行固定地钉埋设,将来归还乙方商铺时,以商铺产权证及原施工图纸进行原状恢复。合同履行中,因欧亚商城、欧亚大酒店拖欠原告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引起诉讼。另查明,欧亚商城未参加2014年年检,登记场所无工作人员,现已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统一经营委托管理合同、附加协议、房屋产权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本院对冯小查、解勇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欧亚商城、欧亚大酒店签订的《统一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欧亚商城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将商铺恢复原状。届期欧亚商城未及时退房,应当赔偿原告实际退房前的损失。欧亚商城已停止营业,欧亚大酒店作为欧亚商城的担保人,应当对欧亚商城的上列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13278元,与原告主张的1年租金13280元相差2元,应以约定为准。违约金相应调整为3983.4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3278元及违约金3983.4元;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通扬中路252号2-148的商铺恢复原状(以每户之间的地钉为界用轻钢龙骨石膏板进行隔断,恢复铝合金格栅顶棚、卷帘门、电表、网线、空调接口及公用安全设施),另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日37元计算的损失;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欧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姜堰市欧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欧亚大酒店负担(原告已预交116元,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欧亚大酒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欧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6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树春审 判 员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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