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上9月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7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于2009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耳膜穿孔。现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没有一起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的收入很高,故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6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仗,2014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建设鸡棚一个、购买福克斯汽车一辆。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乐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J371481-2011-003709结婚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乐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共同生活,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系农民,根据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月均990.17元,可由被告每月承担该数额的30%,计款297.05元,即2015年抚养费(2015年5月25至2015年12月30日)为2137.95元。2016年至2027年每年的抚养费用应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福克斯汽车一辆和鸡棚一个,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福克斯汽车和鸡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辩称汽车已用于抵债,但不影响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对以上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且未能就其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其财产价值,无法予以分割,应另案处理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2137.95元,2016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用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