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王春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负责人赖志骏。委托代理人朱伟。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被告王春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王春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娟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王春娟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8,055.53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春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春娟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055.5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王春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额人民币7,358.0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6,784.72元×0.5‰×天数)。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娟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7,358.02元;二、被告王春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6,784.72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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