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24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1年9月10日生育婚生子刘甲,于1993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女刘乙。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关系不好,常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3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甲,于1993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刘乙。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11月4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机关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就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故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威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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