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许永杰与叶桂明、叶启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
执行案件
许永杰,叶桂明,叶启珍,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许永杰。被执行人叶桂明。被执行人叶启珍。被执行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来中小组地段一楼。法定代表人:赖富荣。关于许永杰申请执行叶启珍、叶桂明、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启珍、叶桂明、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许永杰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叶启珍、叶桂明应向许永杰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永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本���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启珍、叶桂明的银行存款共6000000元(具体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划拨通知书)。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4000000元(具体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划拨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伟第2页共2页 来自: